单位偷窃不道德的定性及窃电价值的计算出来【案 情】 上海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摸盛大金磐小区的开发商,仲量联行测量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全称仲量联行)系由独资公司,开发商委托仲量联行负责管理对盛大金磐小区展开物业管理。被告人邢某、戴某、李某均受仲量联行指派,在盛大金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全称物业中心)兼任经理、工程部主管、工程部电工。邢某全面负责管理物业中心各项事务,戴某分管物业中心工程部事务,李某拒绝接受戴某的工作决定和监督管理。仲量联行缴纳业主物业费后现金专用帐户,小区公用部位的电费从帐户中支取,每月电费帐单经戴某、邢某及仲量联行主管人员签署证实,该帐户归属于专款专用,开发商、仲量联行、物业中心、任何个人无权私自动用。
三名被告人皆实施相同薪酬制。2006年1月份,仲量联行月入驻盛大金磐小区。因1月份的公共部位电费高达20万余元,相比之下远超过每月18万元的支出标准。
邢某为节省电费支出、提升工作业绩,欲与戴某密谋窃电。经邢某许可表示同意后,由戴某勾结李某使用毁坏电表封印、插入令克的方法实行窃电,窃电不道德从2006年3月1日止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对盛大金磐小区展开突击检查,现场找到有28只电表的封印打开、令克插入,正处于正在窃电状态。另有13只电表封印被打开。
三名被告人在窃电过程中并未取得经济利益。审理机关指控牵涉窃电量为1,856,362千瓦,偷窃金额为1,580,923.94元。
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审理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偷窃数额明确提出意见:(1)牵涉窃电表格数量为28只,不是专家估计报告确认的41只;(2)专家估计报告中的牵涉窃电量及金额确认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判 判】 1、关于三名被告人的不道德定性。一审法院指出,三名被告人的不道德包含盗窃罪。
本案系由单位犯罪,邢某作为物业中心负责人具备管理决策权,为节约物业中心的电费支出,与戴某密谋实行窃电,并由李某必要实行,上述情况合乎为单位攫取利益、由单位负责人要求、通过必要责任人员实行的单位犯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的组织实行偷窃不道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国家发改委》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攫取单位利益的组织实行偷窃不道德,情节严重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依据此国家发改委确认被告人的不道德包含盗窃罪。
2、关于牵涉窃电表的数量。一审法院指出,审理机关指控牵涉窃电表格41只有误,牵涉窃电表格数量应该为28只。经查办,2007年1月12日,供电部门对盛大金磐小区展开突击检查,找到有28只电表封印打开、令克插入,正处于正在窃电状态,检查人员即摄制照片,出示28张违章用电窃电检查单,由戴某当场签署。
同年2月6日,供电部门再度至小区检查,找到另有13只电表封印打开,检查人员当面摄制照片,出示13张检查单,但物业中心人员拒绝接受签署。另查办,三名被告人在侦察、控告、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皆陈述对28只电表实行窃电。
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刑事案件拒绝证据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用电常识,电表封印打开仅有是窃电的必经之路程序,只有同时将令克插入才能窃电,因此封印打开无法必定造成窃电,无法必定发售窃电的唯一结论,依然不存在并未实行窃电的可能性。本案中,封印打开的状态是证实13只电表有可能窃电的唯一证据,此外无其他涉及证据不予印证,无法构成原始的证据锁链,且这种状态尚能无法发售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故确认13只电表系由窃电的无罪,应该从牵涉窃电表格总数中不予扣减,适当涉窃金额27.9万元应向偷窃总额中不予扣减。
3、关于28只牵涉窃电表的偷窃金额。一审法院指出,审理机关依据专家估计报告结论,指控28只电表牵涉窃电量为1515428千瓦,涉窃金额为1,301,657.86元有误。由于电力归属于重复使用资源,用电情况不能完全恢复,对于窃电前的明确用电量无法通过复原方式核定精确数据,法院融合专家估计结论、《供电营业规则》、物业中心获取的电源时间表和空调打开时间表等证据,对28只电表牵涉到的9类电器用电情况展开再行评析。最后证实涉窃总电量为1,400,138.8千瓦,价值人民币1,201,085.95元。
一审法院指出,被告人邢某、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电力价值人民币1,201,085.95元,数额尤其极大,其不道德皆已包含盗窃罪。邢某系由主犯,具备讯问情节,依法减低惩处。戴某与李某皆系由从犯,具备讯问情节和忏悔展现出,依法减低惩处并限于有期徒刑。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被判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某以量刑较轻为由明确提出裁决。二审期间,仲量联行退缴全部犯罪扣除,邢某在家属协助下交纳了罚金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指出,原判确认事实清楚,证据显然充份,鉴于上诉人具备无罪忏悔展现出,可亦须贬斥惩处并不予有期徒刑考验。
依法改判邢某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评论 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三名被告人的不道德否包含盗窃罪?二是偷窃电力资源的价值如何展开计算出来? 一、单位罪盗窃罪依法不应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对于如何定性,不存在三种有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指出,刑法没将单位偷窃规定为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刑事责任,既无法追究责任单位的刑事责任,也无法追究责任必要负责管理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实行偷窃的单位,可以根据行政法规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与适当的行政处分;第二种意见指出,单位偷窃不道德应该视作单位犯罪,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在单位偷窃中,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单位成员具备比较的意志权利及行动自由选择,其具备作出合法不道德的期望可能性,在单位偷窃中有比较独立性起到,单位成员的不道德应该被评价为犯罪并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指出,单位偷窃公私财物,所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应该以联合偷窃犯罪追究责任要求者与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刑法没规定单位盗窃罪,只是指出对实行偷窃的单位不按犯罪处置,并不等于对单位涉及人员无法按犯罪处置。
单位涉及人员为攫取单位利益、的组织实行偷窃不道德,实质上是联合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依照盗窃罪可以追究责任刑事责任。法院接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实质说明论的角度分析,三名被告人的偷窃不道德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行,但无法由此彰显被告人不道德的正当性和可宽恕性,无法沦为开脱罪责的理由。
事实上,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做出决策和不道德的同时,也涵括了其自身利益在内。邢某多次供述称之为其窃电是为了单位节省电费支出并提升工作业绩,物业公司经理是实施聘为合同制,在聘请届满时,仲量联行将对其工作展现出展开综合评价以要求否续聘,电费支出就作为一项最重要的考核指标。从实际用电情况看,在窃电前的2006年1月份,电费支出高达20万元,相比之下超出预算范围,因此,邢某出于展现出工作能力和平稳职务的目的才要求偷窃。
对于戴某和李某而言,窃电是为了遵从上级领导决定并平稳工作,邢某有权根据工作展现出要求否之后聘请他们,为了保持这份工作而自由选择实行窃电不道德。从事实情况体现出有,三名被告人既是为了单位利益,又是为自身利益而实行偷窃,唯一区别在于,单位利益是必要经济利益,而自身利益是间接经济利益,两种利益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互为条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比较意志权利,几乎有做出合法不道德的期望可能性,邢某可以通过延长用电时间等措施节省电费,戴某和李某对于领导决定远超过职责范围的违法拒绝有理由加以拒绝接受,但三名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都自由选择了实行犯罪,因此应该分别分担适当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规范说明论的角度分析,三名被告人的不道德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利益实行,与纯粹的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但这不沦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障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的惩处模式,是因为单位不道德同时又是单位决策者和实施者的不道德,单位利益不敌视决策者和实施者的犯罪蓄意。
单位犯罪的规定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之间实质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时,就限于惩罚单位犯罪的尤其规定而不限于追究责任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普通法条处置,当刑法没尤其规定单位犯罪时,则应付实行单位偷窃的必要责任人员依照普通法条惩处。最后,从遵循检察说明的角度分析,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的组织实行偷窃不道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国家发改委》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攫取单位利益的组织实行偷窃不道德,情节严重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检察说明系由有权说明,具备法定效力,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法律说明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就明确应用于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实质分歧,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问题或要求。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说明不合理,应该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或要求,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对个案展开驳回,这样只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恐慌。二、偷窃电力的价值融合专家估计报告及辩方获取的证据测算,对于仅有依据行政法规推断牵涉窃电表的数量不予去除、对于部分电表的用电时间新的确认。1、审理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推断13只电表系由窃电的无罪,指控无法正式成立。
审理机关依据专家估计报告结论指控,牵涉窃电表格数量为41只,其中28只电表正处于窃电状态,另外13只电表正处于封印打开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窃电不道德还包括打开法定的或者许可的计量测验机构进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本案中,供电部门在检查时,找到13只电表封印打开,但令克并未插入,不正处于正在窃电状态,三名被告人在侦察控告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回应13只电表并未窃电。但是,审理机关指出13只电表封印打开状态合乎电力法的上述规定,据此确认13只电表窃电,法院经审查后指出,该项指控无法正式成立。
因为行政推断无法作为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归属于行政法,第三十一条则是针对供电部门在公安部门用电情况时限于的一项推断原则,即在电表封印打开的状态下,如果无法查办用户确实窃电不道德,单凭其打开封印的状态即推断其实行窃电,并追究其行政责任,这是为规范用电使用的一项必要措施,意味着仅限于行政处罚范围。
行政法与刑事法律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行政法容许使用上述推断罪过原则,其后果仅限于受贿电费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刑事法律拒绝证据具备排他性,证据锁链需要回避合理性猜测,封印打开有可能推断出有三种情况,一是用户打开封印确实窃电不道德,二是用户打开封印但显然没窃电,三是在用户不知情时由他人打开封印,由于涵括了三种可能性,因此封印打开与窃电不道德之间不具备必定因果关系,无法发售窃电不道德的唯一结论,依然不存在并未实行窃电的可能性。2、法院对于部分牵涉窃电表的日用电时间依据证据规则新的展开证实计算出来。
电力归属于重复使用消耗资源,长时间用电情况由用电计量装置通过数据展开相同,由于窃电使用插入用电计量装置的方法,实际偷窃的电量无法通过复原方式核定精确数据,需由专业机构展开估计。根据专家估计报告,明确计算方法如下:电器功率×日用电时间×用电天数=总用电量,总用电量-表计已计量的电量=牵涉窃电量,牵涉窃电量×电价=涉窃金额。计算公式中,电器功率、用电天数、电价皆有相同数据,对于日用电时间,专家依据用电常识、现场勘查记录和行业规定不予证实。辩方针对日用电时间驳回,获取了物业公司的电源时间表和空调打开时间表。
法院指出,专家估计报告由上海电力学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共5位专家构成小组,对牵涉窃电表中9种电器的用电时间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上海市规定的行业标准、实地勘查情况、专业经验展开综合辨别得出结论的结论,尽管结论具备一定程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依据实地勘查和专业经验得出结论的部分结论依然具有一定主观色彩,其客观真实性有缺乏之处,无法作为证据全部不予说法。同时,辩方获取书证牵涉到的日用电时间,必须通过分析对比才能辨别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亦无法作为证据全部不予说法。鉴于此,法院最后使用对9类电器展开再行对比分析辨别的方法,融合专家估计报告、辩方获取书证、《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日用电时间展开测算,分别评析专家估计报告和辩方书证的合理性与客观性,对于时间确认完全一致的不予说法,当经常出现不完全一致情况时,使用行政规章优先和不利于被告人原则展开证实。经过对9类电器的再行测算,法院仅有对2类电器即大堂空调和泛光照明电表的日用电时间展开新的确认。
对于大堂空调电表,专家估计报告指出,由于系由变频空调可自动调节维持常温,依据用于常识确认日用电时间为24小时,法院指出这一结论不具备合理性,因为大堂空调是指居民住宅楼入口门厅及每一层居民地下通道的空调用电,盛大金磐入住率仅有为50%,每天24小时用于的可能性较小,且三名被告人皆供述系由白天打开夜晚重开。辩方获取的空调打开时间表,按照夏季和冬季、白天和夜晚规定有所不同时间,经过取样对比,如果按照该表的打开重开时间测算,其月用电量高于物业中心在窃电情况下早已交纳电费的用电量,换言之,如果接纳该份证据,就得出结论物业中心没实行窃电的结论,这显著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需要驳斥辩方书证的真实性。依据电力工业部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出来。在专家估计报告和辩方书证皆被坚称的情况下,法院依照行政规章确认大堂空调日用电时间为12小时。
对于泛光照明电表,专家估计报告指出,专家曾在案发后倒数一周到盛大金磐小区展开现场勘查,每日记录时间为4~5小时,融合专业经验确认为6小时。辩方获取书证中写出明日用电时间为4小时。法院指出,盛大金磐小区在案发后已将物业公司替换为陆家嘴公司,专家现场勘查记录的实乃陆家嘴公司的用电时间,有所不同物业公司在用电管理等方面不尽相同,故根据现场勘查陆家嘴公司的用电时间辨别得出结论被告人单位仲量联行的用电时间,这种推断方法和结论违背客观真实性。
在没其他涉及证据的情况下,从不利于被告人原则抵达,法院依据辩方获取的书证,确认泛光照明日用电时间为4小时。综上所述,虽然审理机关指控偷窃金额为1,580,923.94元,但法院将13只电表的涉窃金额不予去除,将大堂空调和泛光照明电表的日用电时间增加,适当计算出来的涉窃金额也有所减少,最后确认偷窃金额为1,201,08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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